第十條 |
直轄市議會、縣(市)議會置議長、副議長各一人,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置主席、副主席各一人,由直轄市議員、縣(市)議員、鄉(鎮、市)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。但就職未滿一年者,不得罷免。 |
第十一條 |
直轄市議會、縣(市)議會議長、副議長,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主席、副主席之選舉,應於議員、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,並應有就職議員、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,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。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,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,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;得票相同者,以抽籤定之。補選時,亦同。
前項選舉,出席議員、代表人數不足時,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,並通知議員、代表。第三次選舉時,出席議員、代表已達就職議員、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,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,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;得票相同者,以抽籤定之。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,均應於議員、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。
議長、副議長、主席、副主席選出後,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。不依規定宣誓者,視同未就職。
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,均由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。 |
第十二條 |
直轄市議會、縣(市)議會議長、副議長,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主席、副主席之選舉、罷免,分別由直轄市議會、縣(市)議會、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,辦理投票、開票工作,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。由議員、代表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察員,監察投票、開票工作,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。 |
第十三條 |
直轄市議會、縣(市)議會議長、副議長,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主席、副主席之選舉票、罷免票無效之情事,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。
前項無效票之認定,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;認定有爭議時,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。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,該選舉票、罷免票應為有效。 |
第十四條 |
直轄市議會、縣(市)議會議長、副議長,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主席、副主席之選舉票、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,分別由直轄市議會、縣(市)議會,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辦理之。
直轄市議會、縣(市)議會、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應於議長、副議長、主席、副主席之選舉票、罷免票開票完畢後,將有效票、無效票分別包封,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加蓋印章後,保管六個月,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,任何人不得開拆。如有訴訟者,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。 |
第十五條 |
直轄市議員、縣(市)議員、鄉(鎮、市)民代表辭職、去職或死亡,由直轄市議會、縣(市)議會、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分別函報行政院、內政部、縣政府備查,並函知直轄市政府、縣(市)政府、鄉(鎮、市)公所。 |
第十六條 |
直轄市議會、縣(市)議會議長、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主席,綜理會務。議長、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由副議長、副主席代理。議長、副議長、主席、副主席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,由議長、主席指定,不能指定時,由議員、代表於十五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;屆期未互推產生者,由資深議員、代表一人代理,年資相同時,由年長者代理。 |
第十七條 |
直轄市議會、縣(市)議會議長、副議長,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主席、副主席之辭職,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,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效。
前項辭職在休會時,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。 |
第十八條 |
直轄市議會、縣(市)議會議長、副議長,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主席、副主席辭職、去職或死亡,直轄市議會、縣(市)議會、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應即分別報行政院、內政部、縣政府備查,並函知直轄市政府、縣(市)政府、鄉(鎮、市)公所。
直轄市議會、縣(市)議會議長、副議長,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主席、副主席出缺時,分別由直轄市議會、縣(市)議會,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議決補選之。議長、副議長,主席、副主席同時出缺時,分別由行政院、內政部、縣政府指定議員、代表一人暫行議長、主席職務,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,分別補選之。
直轄市議會、縣(市)議會議長、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主席辭職或去職,應辦理移交,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,由副議長、副主席代辦移交。 |